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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 2021- 03- 09 15: 54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26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1年1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忻 

2021年1月18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公布,根据2021年1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并承担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运营维护活动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推动停车泊位共享利用和便捷使用。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生态环境、人防、市场监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在政府资金继续投入的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各级城市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依法利用地表、地上或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公共停车场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当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公共停车场用地只能整体持有,不得分割登记、转让,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无障碍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收费停车场应当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并按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管理措施和开放共享。

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应当汇聚全市各类停车信息,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信息,提供停车诱导、泊位共享、停车服务质量评价等便捷停车服务,为停车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数据。

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建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当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

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便捷停车体验,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

收费停车场鼓励采用电子感应设备收费,不得拒绝人工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停车场安装指定品牌、型号的电子感应收费设备。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当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无障碍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当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实时在线传输和更新停车数据。

第二十五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或资金投入建设的时段性空闲停车泊位应当通过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向社会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共享停车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当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车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车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由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按各自法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需要新增出入口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应当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或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当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机动车停车收费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当按照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

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提供有偿服务属于政府定价项目的,应当经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未同步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全市停车信息统一平台的,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不具备智慧化管理功能,或未实现在线电子统一支付、现金支付等多种支付方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或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未向停车信息统一平台实时在线传输或更新停车数据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或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或改变收费方式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的,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2013年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根据2015年 11月 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浙江政务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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